自由裁量权原则也不应被解读为允许各国在减缓气候变化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这方面,在 有关噪音污染监管的 哈顿诉英国案等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与气候变化问题之间存在着关键的区别。在哈顿案中, 自由裁量权被用来确定对该案中允许的对第 8 条保护的权利的干涉程度,同时考虑到所涉及的竞争经济利益。然而,在气候变化案件中,如果人们接受必须根据《巴黎协定》规定的温度目标来解读《欧洲人权公约》,那么因全球变暖超过该目标而对第 8 条权利的干涉就永远不能被视为“民主社会所必需的”。因此, 哈顿案中依赖自由裁量权来解决的问题 ,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已经得到了回答。
必须强调的是现有最佳科学
对于实现《巴黎协定》目标所需的全球减排程度已完全明确。这个问题并无“难度”或过于“技术性”。在此背景下,佩德森教授或许夸大了申请书对预防原则的依赖程度:该原则仅在提及需要考虑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即基于 当前排放量 ,大气实际升温幅度究竟有多大。 即使预测的升温幅度最高, 。
本申请主要关注的不确定性与“公平份额”问题有关。在这个问题上,以及最终在确定必须减少的排放量方面,各国不应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源于自由裁量权作为辅助性原 Viber 手机数据 则特征的本质: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 Handyside诉英国案中首次指出的那样,自由裁量权源于这样的观察:“由于各国当局与其国家活力直接且持续地接触,原则上比国际法官更有能力就”某些与《公约》解释和实施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显然,在确定各国各自在缓解气候变化这一全球问题方面的义务范围时,各国与其“活力”的接触程度意义有限。相反,欧洲人权法院作为国际法院,尤其能够从其有利位置判断一国的缓解努力是否符合《巴黎协定》(以及《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温度目标。事实上,简而言之,赋予各国在这一领域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实现该目标的必要性不符。因此,在减缓气候变化领域,自由裁量权应仅限于“手段选择”。
国内气候变化案件与用尽国内救济
在迄今为止判决的各种国内气候变化案件中,法院(例如英国、爱尔兰、德国和挪威)在确定各 许多不同的专业方向可 国在决定减排努力时享有的酌处余地范围时,都参考了“权力分立”式的考虑。即使在至关重要的 Urgenda 案判决中,荷兰最高法院也强调在将《欧洲人权公约》应用于荷兰的气候缓解政策时需要司法克制。这导致法院认可了提交给它的最低公平范围(发达国家到 2020 年在 1990 年水平上减少 25-40%)——这种方法如果复制,本质上 无法将全球变暖控制在《巴黎协定》的目标 WhatsApp 号码 范围内。此外,将国内宪法原则与酌处余地混为一谈与欧洲人权法院对该原则的理解相冲突。正如在A v UK 案中所判定的那样 ,“自由裁量仍将对申请书及 权原则一直是界定国内当局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工具,[并且]不能同样适用于国家机关在国内层面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