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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海外排放贡献的义务

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为何在用尽国内救济之前,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首先提出了一个完全合理的论点,即通过 33 个被告国的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不可行。然而,他们还辩称,迄今为止,欧洲的国内法院尚未针对不充分的气候缓解政策提供充分的救济——主要是因为他们在这一背景下滥用了自由裁量权。这一点,再加上整个欧洲迫切需要在这一领域提供充分的救济,进一步证明了他们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的合理性。这一论点完全符合辅助性原则,该原则始终与申请人所依赖的用尽国内救济规则的既定例外并存。在这方面,同样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寻求欧洲人权法院的救济是宣告被告违反了《公约》,而不是要求其减少特定排放量的命令(如“紧急减排案”中所述)。然而,至关重要的是,寻求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将鼓励国内法院做出 类似“紧急减排案”的命令,从而共同确保欧洲对全球减排努力的贡献与《巴黎协定》的目标相一致。这确实是一个实践辅助性原则的范例。

 

关于各国承担其海外排放贡献的义务

可以简要提出几点。首先,正如 在环境领域适用《公约》的主要权威案例之一的布达耶娃诉俄罗斯案中所裁定的,《公约》第2条规定了“各国有义务在权力范围内尽一切努力”保护该领域内的人类生命。与此观点相悖的是,一个国家可以出口大量化石燃料,而无需承担其在《公约》下应承担的任何责任。根据佩德森教授的观点,鉴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采用的排放核算方法,欧洲人权法院不会接受这样的论点,即例如出口化石燃料产生的排放应归咎于出口国。然而,正如丹·海耶尔在 全 WhatsApp 号码数据 面审查欧洲人权法院对共同责任的处理方式后得出的结论,法院“对积极义务的过度解释……可能……使归因问题变得多余”。在此背景下,尤为相关的是“伊拉斯库诉俄罗斯和摩尔多瓦”案的判决, 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裁定:“国家可能因其行为对《公约》所保障的权利产生足够直接的影响而承担责任,即使这些影响发生在其管辖范围之外。” 此外,《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各国的减缓努力应仅限于减少其领土排放。

结论申请人的受害人身份

以及国内和国际法院之间的相互作用

正如佩德森教授所言,申请人的案件并非 伪装的“民众诉求” ,而是牢固地 或许算不上最令人兴奋 建立在气候变化(当然,每位答辩人都对此负有责任)正在并将继续对他们的生活产生直接影响的证据之上。无数其他人也将承受类似的影响,并因此受益于他们所寻求的裁决,但这丝毫不会损害他们根据《公约》第34条所享有的“受害者”地位(例如,参见 扎各 WhatsApp 号码 国对海外排放贡 哈罗夫诉俄罗斯案)。事实上,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答辩人侵犯申请人权利的责任时必须考虑到这一事实例如,参见 布罗尼奥夫斯基诉波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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